第一章教育法规导论 教育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为调整教育与经济、社会、政治的关系,调整教育内部各个环节的关系而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律(基本法律和法律)、法令、条例、规程、制度等规范文件的总称。 教育法规的作用:1.指引作用;2.评价作用;3.教育作用;4.保障作用。 教育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是教育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 教育单项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3种:即条例、规定和办法。国务院制定。 我国于1986年4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于1998年8月29日 199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通过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 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核心)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 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一)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准”、“不得”等字样。在教学法规中,义务性规范的数量较多。2.授权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有……的自由”等术语。(二)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三)按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2.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平等法律地位)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等。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需要一定条件或根据的。这里所说的条件或根据,就是通常所说的教育法律事实。 第二章教育法制 立法的程序一般分为四个阶段:1.法律议案的提出;2.法律草案的审议;3.法律的表决和通过;4.法律的分布。 教育立法的原则:(一)必须坚持子法从属于母法的原则;(二)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1.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2.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坚定的原则性和适度的灵活性;3.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范性。(三)必须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四)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五)必须借鉴外国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 教育执法的原则:1.国家教育法规优先于地方教育法规的原则;2.总的教育法规优先于单项教育法规的原则;3.后定教育法规优先于先定教育法规的原则;4.特别教育法规优先于一般教育法规的原则。 教育违法有两种表现形式: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做了教育法规所禁止做的事情,即有教育法规所禁止的行为;2.教育法规关系主体不做教育法规所明确要求做的事情,即没有做教育法规规定的行为。 教育法实施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力量监督 第三章教育政策 教育政策的特点与功能:(一)教育政策的特点。1.教育政策的目的性与可行性;2.教育政策的稳定性与可变性;3.教育政策的权威性与实用性;4.教育政策的系统性与多功能性。(二)教育政策的功能。1.导向功能;2.协调功能3、控制功能。 教育政策制定的过程:1.认定教育政策问题;2.确定教育政策目标;3.拟定教育政策方案;4.选择教育政策方案。 教育政策的制定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 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联系:(一)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都决定于上层建筑,具有共同的目的;(二)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三)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四)教育政策是实施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实现教育政策的保证。 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区别:(一)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制定主体不同。教育法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而教育政策的制定既可以是政党组织,也可以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二)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不同;(三)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不同。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较为复杂,由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由政党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则只对政党组织及其党员有效。(四)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五)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 第四章学校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1.办学自主性;2.财产独立性;3.机构公益性。 登记注册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审批制度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组织机构和章程;2.教师;3.教学场地及设施、设备;4.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学校的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教育教学方面的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民办学校的内部领导体制包括校长负责制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两种。 学校规章制度的体系结构:1.制度系统。各种规范系统是学校规章制度系统的核心系统。2.制度观念系统;3.制度执行系统;4.制度教育系统。 第五章教师 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职责是教育教学,使命是教书育人 教师的基本权利:1.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权利。2.科学研究权;3.管理学生权。它包括三个方面: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权;学生品行评定权;学生学业成绩评定权。4.获取报酬权。教师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5.民主管理权;6.进修培训权。 教师的基本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才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资格条件:1、必须是中国公民2、必须热爱教育事业3、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4、具有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5、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教师资格认定程序:1、提出申请2、受理3、颁发证书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提高教师的地位;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有利于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教师聘任制度的形式:1.招聘;2.续聘;3.辞聘;4.解聘。 教师考核的内容: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即“德、能、勤、绩”4个方面。 教师违反教育法规的法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就负法律责任。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故意、损失缺一不可。(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受教育者 公民受教育权的含义:1.确认了公民有受教育权;2.国家应当制定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并积极创造条件;3.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1.享有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育资源的权利;2.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3.享有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权利;4.享有申诉权;5.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有教育者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非已满14周岁且触犯刑法特别规定的几项罪名,一般不予刑事处罚。 学生的违法行为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 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有: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特殊学生的保护:女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对残疾学生、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七章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通过裁决纠纷,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的特点:1.以纠纷存在为基础;2.以受损为前提;3.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救济的渠道和方式主要有3种:1.诉讼渠道;2.行政渠道;3.其他渠道。 教师申诉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教育申诉制度的范围: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可以提出申诉。 学生申诉制度特征:法定性、行政性、准司法性准独立性、非诉性。 学生申诉范围: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 教育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教育行政千里马议的程序:申请、受理、审理(中心阶段、7日副本送申请人)、决定(60日)和执行 教育行政赔偿特征:1.侵权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侵权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3.侵权行为源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政;4.教育行政赔偿主体是国家;5.教育行政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